第二十一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经登记核发犬只标识牌的,应当随时佩戴。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