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制定督导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五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督导小组应当对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五)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在评议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和十五日内分别形成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的初步督导意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六)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有关事项进行申辩;

(七)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在收到申辩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八)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九)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

(十)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