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