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地方法规 ·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