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乡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督导检查制度,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水域保护管理以及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河道警长、河道专管员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被督导检查单位。

被督导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地方法规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