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围垦湖泊、河流的;

(五)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存在第一项、第四项情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存在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在第三项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