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企业应当经过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业务。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