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养殖业第十三条有效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6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