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服务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搭棚建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热)水,堆放物料、沙石、废弃物等;

(三)在绿地内穿行和停放车辆;

(四)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等;

(五)在公园、游园内水域游泳、滑冰、垂钓、捕鱼、洗涮衣物等;

(六)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刻划树皮、践踏草坪、乱拴乱挂,在树上刻字钉钉、架设电线;

(七)损坏栏杆、花坛、座椅、园灯等绿化服务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服务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