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批准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