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繁殖和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