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养犬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