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四章 犬只留检与领养第三十一条有效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接收档案。具备饲养条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无人领养的犬只和无主犬只,由犬只留检场所处理。有关犬只留检场所的犬只接收、饲养、领养和处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