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生育的幼犬;

(三)限制养犬区内超过一户一只限养数量的犬只;

(四)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续期手续的犬只。

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