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四章 犬只留检与领养第二十八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犬只留检场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可以收留、领养犬只,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承担犬只留检工作。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