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将犬尸送至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在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