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接种狂犬病疫苗,先行垫付医疗和免疫接种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警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城市管理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犬只处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