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绳牵领;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四)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在人员密集场合或者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佩戴嘴套等有效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七)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养犬人或者携犬人未依照本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