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续期手续,并缴纳管理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变更住所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失踪、死亡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有关养犬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报省级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