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登记、办证和电子标识的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