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有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