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