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