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并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闭环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的单位,应当分别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维修治理方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和维修治理,如实提供检测和维护报告,并将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情况实时上传至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