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十六条有效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上道路行驶且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