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外国企业应当在设立经营场所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通过获授权代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协议);

(三)所属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获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五)负责人和获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文件。

外国企业在申请前置审批时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在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可以不再提交。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