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销售清洁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