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机组,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和燃煤机组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机组。
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