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畜禽养殖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废弃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废弃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