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理;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