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再担保体系,扩大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有效服务企业融资需求。鼓励和支持通过新设、控股和重组等方式,培育以政府出资为主、主业突出、经营规范、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建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风险补偿。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