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经营性的专类公园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