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附属绿地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对工程建设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二)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四)附属绿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对附属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告示牌面积不得小于一平方米。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