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或者《地下水质量标准》规定的相应标准。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用户龙头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发现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每季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