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的边界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泉源应当实行封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