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三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