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等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