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用途的,调整后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用房,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