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已建成的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源整合、购置、租赁、腾退、置换等方式予以解决。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