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