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的,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