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计量认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