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二)主动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三)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