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