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