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