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等;

(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