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或者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

(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关决议;

(三)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可以将相关文件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工作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的建议。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