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 条文数
- 6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照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是不得处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当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者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照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照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当即时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余额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业用地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公开招标: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当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五)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照规定的时间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用地一般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列项目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按照公告的市场价格出让:
1.属特区急需或者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2.成片开发区用地;
3.市人民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当提交市科技创新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者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当提交市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知之日起至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前,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定金,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四)申请人应当自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百日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的同意批地通知书自动失效,申请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所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扣除百分之十的赔偿金后予以无息退还。
(五)申请人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按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交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需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
(四)人民法院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
(五)用地单位迁移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期,给土地使用者以相应的补偿。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准予继续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法律责任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自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提交验收之日起处以罚款。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罚款;逾期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罚款;逾期两年仍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前款所称开发利用,是指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工程量达到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不予退还。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罚款。拒不改正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金不予退还。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分土地使用权的。
附则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