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已修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